陕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发布时间:2013-06-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及时控制、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能够危及到群体健康的天灾和人祸事件。包括重大传染病疫情暴发、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生物恐怖、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饮用水源污染、重大自然和人为灾害,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当地党政领导人担任,计划、财政、经贸、教育、公安、交通、卫生、环保、民政、科技、农业、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广播电话和宣传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常设执行办公室,在政府办公厅(室)办公,计划、财政、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派员参加。执行办公室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具体组织、协调、执行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安全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应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建设项目和物资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要安排预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必需的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要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物资储备和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性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生命和健康的保障保险机制。对参加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陕西省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陕西省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结合本地实际行政区域内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九条 各级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㈡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㈢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㈣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㈤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反应机制;

  ㈥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调理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㈦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应急调查、病原鉴定、传染源隔离、危害源封闭、重点区域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测检验、安全卫生防护等应急设施、设备为、器械、药品、用品、消毒剂、杀虫、灭害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高度机制;

  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消毒处理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条 全省应建立统一的社会各届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预防控制体系,并形成网络;

  省人民政府应建立重大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预防控制的信息交换、物资储备、指挥调动和技术援助的后备支持系统;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预防控制的信息交换、物资储备、指挥调动和技术保障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预防控制体系,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信息畅通、物资到位、预警系统正常运行,应急处理反应迅速。

  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保证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及时报告,并组织人力、创造条件,协助上级调查和处理控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网络建设,按照能级、职责,配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试剂,提高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机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处理能力。

  省级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机构应能够迅速查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原因、确定流行特征、预测危害发展,并能提出有效控制危害源、切断传播途径和保护易感人群的针对性措施。

  设区市级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机构应能够开展危害原因监测检验、组织控制危害源、切断传播途径、消除传播状态、保护易感人群的能力。

  县级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机构应能够开展现场调查,发现公共卫生问题。运用现有预防控制技术措施,控制或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状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与当地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并设立与当地急救工作相适应的急救站和应急救治医院。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并做好应急急救资源的储备。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组织一支有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卫生检验专家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专家队伍,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立即对危险性分析评估,并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科学分析、综合评价,及时上报和反馈。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倡导全民健身活动和卫生科普宣传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宣传教育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防疫、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试剂的物资储备。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㈡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㈢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㈣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㈤发生城镇饮用水源污染的;

  ㈥发生自然灾害后危及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客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客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机构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根据救治任务的大小,组织临床救治力量;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媒体报道要准确、客观、真实。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专家组,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分析、预测危害的发生发展,提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启动全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对重大、疑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对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对于调查、确证、处置、控制有困难的,可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给予援助。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充分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危害源调查确定、医疗救治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病原鉴定、传染源隔离、危害源封闭、重点区域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测检验、安全卫生防护等控制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械、药品、用品、消毒剂、杀虫、灭害剂及其他物资的供应、调配和生产。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三十四条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效验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经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取控制措施,对易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作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八条 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和技术分析,并对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拒绝。

  第四十条 效验工作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交通工作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作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人民下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上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经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求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面容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卫生与疾病控制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报告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苦命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㈡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㈢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㈣拒绝接诊病人的;

  ㈤拒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高度的。

  第五十四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一次发病人数在100人以上,或者有人员死亡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一次发病人数在100人以下,并且无人员死亡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代拟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