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佚名 发布时间:2015-0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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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制,进行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文化、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协、慈善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建立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关爱场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推广安全有效的艾滋病防治技术,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临床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群防群控艾滋病的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
医院、疾病控制中心、血站、妇幼保健院(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服务对象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发放宣传材料。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落实情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计划的要求,免费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和专题节目、栏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卫生、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镇设置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或者宣传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其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栏或者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师资培训,按规定做好教材编写工作,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健康教育课程,向学生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培训教育内容,为务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在城市社区、农村基层做好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章 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艾滋病网络监测规划,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网络建设计划和工作方案,合理布局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和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建立艾滋病动态监测机制和信息报告、通报制度。
本省艾滋病疫情信息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布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艾滋病流行趋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艾滋病疫情。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质量控制、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检测服务,并向社会公布地址和联系方式。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及时进行艾滋病检测。
县级以上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和监狱、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预防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孕产妇进行产前艾滋病筛查检测;经本人或者其亲属同意,对手术病人可以进行术前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原料血浆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方可上岗。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承担健康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纳入公共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检查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设立服务站点,为流动人群自愿接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给予医学防护指导,并为其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工作,建立完善安全套营销、供应网络。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向育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在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城市社区等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行为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宾馆、旅店、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放置安全套、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具体范围和要求,并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鼓励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一次性无菌自毁型注射器。
第三十六条 宾馆、洗浴、美容美发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鼓励使用一次性器具,防止艾滋病病毒经剃须、美容、修脚、刮痧等途径传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采供血机构采供血活动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输血、用血和医疗卫生用品、器械的消毒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腔镜检查、口腔治疗、介入治疗、血液透析等有创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对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应当进行毁形、回收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播阻断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咨询服务、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指导使用婴儿代乳品,并对产妇及婴儿进行随访。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存、储藏、使用、运输和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医疗废弃物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艾滋病防治研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应急处理预案;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职业暴露应急处理预案,为工作人员提供防护用品,对可能或者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采取防护和救治措施。
第五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艾滋病的诊断、治疗、咨询等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所患的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建立个人病史档案,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离开居住地时,应当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互通情报或者转交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治疗检查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的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物;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住院及治疗等费用。
第四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被监管人员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实行集中管理、集中治疗,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教、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下列关怀措施:
(一)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行政部门及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就业帮助,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二)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基础教育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助。幼儿园、学校应当免收学前教育阶段的保育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和住宿费,减免高中教育阶段的学费、住宿费;
(三)对因艾滋病致孤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和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收养、家庭寄养、福利机构供养等方式安置。对收养或者接收因艾滋病致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在乡(镇)、社区建立关爱场所,提供心理、医学咨询服务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建立艾滋病的专门医疗场所,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依法享有个人隐私、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婚姻家庭、社会保障、学习教育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保密。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应当为其病情保密。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病毒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其病状及调整原因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三)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四)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五)确定婚姻关系前,应当如实告知对方病情。
第五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不得以传播艾滋病病毒威胁他人医|学教育网整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艾滋病防治有关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专业队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及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艾滋病防治项目,结合本省的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本省艾滋病宣传教育、行为干预、监测网络建设、检测实验室建设、医疗救治、科学研究等具体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给予补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建立健全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相关物资的供应网络和储备制度。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关怀救助、捐款捐物、志愿者服务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免收相关费用。
为艾滋病防治提供捐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第五十九条 因艾滋病职业暴露而感染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在其他工作中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给予工作津贴或者提高津贴标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部门目标责任制或者未实施目标责任制绩效考核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公布艾滋病疫情信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医疗卫生消毒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阻碍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单位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医源性传播,是指由于医疗活动的开展而引起的某些传染病传播。一种类型是由于实施治疗、检查或者预防措施时所用器械、仪器被污染或者消毒不严而引起传播。另一种类型则由于使用了不洁或者受污染的血液或者生物制品和药物。
职业暴露,是指工作人员在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其他工作过程中,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体液污染了破损的皮肤、非胃肠道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感染的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而具有被艾滋病病毒感染可能性的情况。
机会性感染,又称条件性感染,是指平常栖居于人体的非致病菌或者致病力低的病原菌,由于数量增多和毒性增大、或者人体抵抗力低下,乘机侵入而引起的感染。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